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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工程建设相关法律
一、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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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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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许可 |
施工许可证的申领 |
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外,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①已办理工程用地批准手续;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已取得规划许可证;③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④已确定建筑施工单位;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⑥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⑦建设资金已经落实;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颁发施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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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许可证有效期限 |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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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施工和恢复 施工 |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对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能按期开工或中止施工的处理: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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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资格制度 |
企业单位条件要求 |
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①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②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③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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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发包与 承包 |
建筑工程的发包 |
建筑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两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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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 |
联合承包 |
大型建筑工程或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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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 |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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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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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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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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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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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范围 |
《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⑴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⑵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⑶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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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制度 |
招标 |
招标方式 |
公开招标 |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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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招标 |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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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要求 |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短于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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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 |
投标人及其资格条件 |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应将约定各方拟承担工作和责任的共同投标协议书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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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 |
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如果准备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进行分包,投标人则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也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招标人应当拒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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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标 |
开标应当在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主持下,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预先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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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 |
⑴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⑵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⑶低于成本报价的判别和处理。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⑷投标偏差。投标偏差分为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①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②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③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④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⑤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⑥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⑸评标方法。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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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 |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若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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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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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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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的概念 |
所谓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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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当事人 |
采购人 |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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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代理机构 |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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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 |
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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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 |
公开招标 |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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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招标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⑴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⑵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 采购人应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发出投标邀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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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⑴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⑵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⑶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⑷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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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来源采购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⑴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⑵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⑶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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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价 |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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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 |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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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价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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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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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法与价格 |
《价格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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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
经营者权利 |
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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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定价行为 |
政府定价的商品 |
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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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目录 |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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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依据 |
政府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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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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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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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利 |
土地所有权 |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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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 |
土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使用土地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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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土地分类 |
农用地 |
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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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 |
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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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利用地 |
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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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 |
建设用地的批准 |
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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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土地的补偿 |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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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中,依照①、②两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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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