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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客户身份识别

发表时间:2018/1/28 7:32:53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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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时,应当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资金账户开户、挂失、销户、变更及资金存取。

(二)基金账户的开户、销户和变更。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和变更。

(四)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五)转托管、指定交易或撤销指定交易。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签约、变更存管银行、修改银行账户资料。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资金密码的挂失及重置。

(九)修改客户身份的基本信息。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证券、期货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监管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制定客户开户和复核的内部制度和流程,并统一印制客户开户及办理相关业务所需文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引》等规定,基金公司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规定,加强对客户账户的管理。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为客户办理本指引第八条所列业务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要求客户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二)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账户或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客户所提供的个人身份证件或公司资料虚假,或存在可疑之处的,应拒绝办理。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以前开立的账户有假名情况,应立即要求客户重新开立真实身份的账户,如客户拒绝,应采取停用账户的措施。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在为个人客户开立账户或办理其他业务时,应按照以下要求审查、核对相关文件,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申请资料和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一)客户本人办理的,应要求客户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并保存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客户委托他人办理的,应要求代理人出示经公证的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证件名称和号码、以及其他信息,并保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为机构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当核对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在开户申请书、业务系统中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同时按规定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盖有客户公章的复印件。机构客户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会员单位不得为其开立账户。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开立账户时,应利用账户资料在业务系统中录入以下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档案。

(一)个人客户。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

(二)机构客户。包括机构客户的名称、注册地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机构客户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证照名称、资格许可事项、证照或许可证号码和有效期限、发证单位等;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等信息。

(三)在获知机构客户及其具体经办人、授权代理人,以及个人客户的有关信息发生变化时,应立即予以确认并在相关系统中更新客户信息,并保存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或经检查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互联网络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交易服务时,应采取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和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以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六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会员单位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应当要求客户进行更新。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会员单位认为必要时,应限制客户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会员单位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会员单位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在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要求客户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

(三)回访客户。

(四)实地查访。

(五)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会员通过基金代销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明确规定第三方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及反洗钱监控方面的职责,要求第三方机构制定符合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督促其执行。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会员可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基金代销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执行情况。第三方机构没有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基金管理公司会员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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