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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辩称:《随想录》是一部编辑作品,其内容的一部分取自《梁漱溟全集》第四卷,而我负责该卷的编辑工作,对该卷享有着作权。
此外,《随想录》的大部分文章取自《朝话》,而《朝话》是由黄孝方编辑的编辑作品,其着作权归黄享有。黄巳于1939年6月去世,依据我国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朝话》的着作权保护期限巳过,故《随想录》并未侵犯原告的着作权。
某出版社辩称:我社与《随想录》一书的编选者就该书的出版订立了出版合同,该
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编辑者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的着作权和出版权,如有违反,编辑者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因此,我社对该书引起的着作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最后作出判决:
(1)被告某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随想录》的发行;
(2)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L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作品使用费6480元及律师费760元,总计7240元,某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
问:
(1)对于粱漱溟的作品。粱漱溟及其子各属于什么性质的着作权主体?
(2)黄孝方可否享有《朝话》一书的着作权?为什么?
(3)《粱漱溟随想录》属于何种特殊类型作品?它的着作权归属有什么特点?
(4)某出版社和L的行为属于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何种侵权行为? 应各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属于哪一种侵权责任?
(5)《粱漱溟随想录》有无着作权?是否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
(6)出版社在出版类似作品时,应注意哪些同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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