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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银行资格考试:抵押的概念范围内容抵押权的实现与最高额

发表时间:2017/9/13 10:25:2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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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的概念

所谓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设定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方式设定的担保方式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2.抵押物的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变化内容

(1)将原来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改为“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列举的可抵押动产范围拓展,并且将半成品也纳入;

(3)正在建造的不动产和船舶、航空器也归入可抵押物;

(4)确立了非常广泛的可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得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意,“将有”的动产也可作为抵押物。

3.抵押合同的形式、内容与抵押权的设立

《物权法》明确要求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物权法》建立抵押合同与抵押权设立分离的机制,即抵押合同可以先生效,而抵押权设立则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手续后方能生效。

第180条第(1)-(3)项或第(5)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第180条第(4)(6)项财产或第(5)项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4.抵押权的实现

(1)以抵押物折价受偿;

(2)拍卖抵押物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

(3)变卖抵押物以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按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注意时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5.最高额抵押

《物权法》在最高额抵押权规定上有较大突破:

(1)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未确定情形,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人的转让或者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时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额债权额等。

(3)规定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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