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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精选讲义第九章(5)

发表时间:2012/7/27 13:40:3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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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九章合同法律制度第五节合同的担保精选讲义,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相关重点!!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的基本理论

(一)担保的特征

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以保证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担保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特征:

1.从属性

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当然这种从属性也有例外。《物权法》、《担保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额抵押(《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额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顶先设定保证,抵押权、质押权,而且‘担保法》在规定从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补充性

担保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仅具有补充作用,在主债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人并不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只有在主债务不能得到履行时补充的义务才需要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担保具有补充性.

(二)担保方式

合同的担保方式一般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都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而设立,称为约定担保。留置则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无须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称为法定担保。保证是以保证人的财产和信用为担保的基础,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是以一定的财产为担保的基础,属于物的担保。定金是以一定的金钱为担保的基础,称为金钱担保。

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担保提供担保。这种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并非《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均可作为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韵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因此留置和定金不能怍为反担保方式。在债务人自己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场合,保证就不得作为反担保方式。

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精选讲义第七章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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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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