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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精选讲义第六章(3)

发表时间:2012/7/3 14:43:0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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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六章企业破产法第三节管理人制度精选讲义,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相关重点!!  

第三节 管理人制度

一、管理人制度的一般理论

《企业破产法》用管理人制度基本取代了旧法中以政府官员为主导的清算组制度,这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之一。通常,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如前述概念。广义的管理人则还在和解、重整程序中承担管理、监督工作,以及在破产程序启动后至破产宣告前临时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入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企业破产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已经出台实施。

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破产案件中与债权人、债务人等都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平从事管理活动的利害关系;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才可能保证其公正、高效地执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为此,在各国的破产立法中,均规定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具有较高社会诚信度的专业人士担任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资格与指定

(一)管理人的资格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对这一规定在理解与执行上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指定管理人规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其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这里的“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的清算组”,包括所有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依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清算组、清算委员会、行政清算组(行政清理组)等。但并非所有这些清算组都可以继续被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审查清算组成员的适格性。不符合规定时,应依法另行指定管理人。其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即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其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规定的金融机构破产。这些立法都是在新破产法颁布前制定的,不可能考虑到与管理人制度的衔

接,也不可能将清算组称为管理人,从法理上讲,本可以不予将别考虑。但因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尚缺乏具体制度规定,为了解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部门参加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需要,目前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形式一,使这些部门的人员通过成为清算组成员而参加到破产程序中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一个临时性变通办法。其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此为兜底条款,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情形以外的破产案件确需指定清算组为清算人的情况留下一定操作空间。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仅以必要为前提,原则上越少越好,必须克服旧有的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

第二,个人担任管理人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也可以担任管理人,但立法对哪些破产案件适合个人担任管理人未作明确界定。为利于统一执法,《指定管理人规定》规定,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司法解释没有将指定个人管理人.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小额破产案件,这主要是考虑实践中破产案件的标的额标准复杂、具体数额不易确定,尤其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就确定,有时虽然案件标的额棱大,但符合上述三个界定因素,并不会增加破产清算工作的难度与复杂性,仍可以由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三,管理人的利害关系回避问题。《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①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②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入、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④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精选讲义第四章汇总

201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经济法精选讲义第三章汇总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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