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伙企业的财产、事务执行以及与第三人的关系 (掌握)
(一)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合伙企业的下例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三)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四、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解散和清算
(一)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退伙的条件。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情况下,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2、退伙的财产处理。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该依法分担亏损。
3、合伙人财产的继承。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三)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四)清算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解散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五、法律责任
1、违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或未依法进行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或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2、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或擅自处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或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合伙人违法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易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清算人违反法律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7、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
从投资主体看,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参与或独立设立的企业。
从设立地点看,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从投资方式看,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人以直接投资方式设立的。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
2、申请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协议、合同、章程中有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企业设立与登记程序
1、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政府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
2、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协议、合同和章程;
(4)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3、申请者应当在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三)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和出资
1、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资本。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3、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由董事长负责召集或主持。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章程的修改;
(2)企业的中止、解散;
(3)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4)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议期限和终止
下列行业或情况的,合营各方应约定合营期限:
(1)服务性行业;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限满期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审批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止: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企业因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在合同中可以不计算各方投资比例,不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而是以约定方式确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法理上属于合伙性质,在实践中这一类企业对外较多的采取有限责任形式。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合作双方应当约定合作各方承担债务的责任形式和比例。
(二)关于中外合作各方出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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