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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产评估师《经济法》考试章节考点9

发表时间:2013/7/23 10:17:3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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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2013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课程,全面的了解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教材相关重点,小编整理了2013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相关知识点,希望对您的复习有所帮助!!

【考点6】管理人

1.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2.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3.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考点7】债务人财产

1.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包括有担保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破产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考点8】其他影响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情形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考点9】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1.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特别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破产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不得抵销:考试用书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考点10】重整

1.重整申请的提出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的执行期间)

3.执行人:债务人;监督者:管理人;管理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

4.重整期间的效力

(1)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2)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5)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6)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5.重整计划的通过

(1)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6.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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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以笙箫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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