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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例题: 2007年6月1 日,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l0万元,乙以其设备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该合伙企业经登记于2007年6月20日成立。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7年6月25日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A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
(2)2007年7月1日,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C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利。
(3)2007年7月10日,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7年8月11日,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戊出资4万元。甲、乙、丙、戊之间仍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2007年8月15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经营管理人员A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只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不负责偿还企业债务;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A则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4)2007年8月20日,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7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7年9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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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以笙箫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