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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辅导:合同的担保详解

发表时间:2013/9/3 13:36:0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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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2013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课程,全面的了解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教材相关重点,小编整理了2013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相关知识点,希望对您的复习有所帮助!!

一、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是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方式,用特定人的信用或者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从属性

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其必须从属于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担保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二)自愿性

在我国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中,在多数情况下,是否设立担保,设立何种担保以及担保的范围与期限,均可由当事人自愿协商、自主决定。

(三)保障性

债的担保均以特定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以特定财产的价款优先补偿债权人。

《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形式。其中抵押、质押、留置3种担保形式的相关内容,参见第四章物权法律制度的有关部分,本节仅介绍保证和定金两种合同担保形式。

二、保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见,保证是通过保证人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之间,以订立保证合同的方式设立的一种担保。在保证合同中,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为主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成为保证人。

(一)保证的种类

《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重点掌握)。

1.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一般保证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使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成为一种纯粹的补充责任。债权人在未对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仅于诉讼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亦有权拒绝其主张。债权人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权利,保证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将其放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出现以下情况时,不管保证人的主观意志如何,保证人均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的。

2.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再以债权人先诉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前提。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最为重大的区别。可见,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承担的责任更重一些。

《担保法》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的设立

保证应当通过订立保证合同的方式设立。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而由保证人签字,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保函,也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形式。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人(重点掌握)是指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当事人。基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经济责任,因此,只有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民事主体才能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做保证人。

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某些组织不得担当保证人,或者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担当保证人。这些组织包括: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享有国家财政预算拨付的经费,这些经费只能用于履行其所承担的相应国家职能和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而不能用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为他人提供担保。例外的是,在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如果经过国务院批准,国家机关可以作为保证人。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与社会公益事业无关的经济活动。如果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任保证人,难免会对公共利益有所损害。因此,我国《担保法》第9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下设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分厂、销售部等,具有一定的对外经营权。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指企业法人所设立的、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内部职能部门,如公司的人事部、财务部、车间等。由于企业的职能部门既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有对外经营权,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包括提供保证。如其对外提供保证时,该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其法人的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三)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又称为保证债务或者保证义务,是指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义务。

1.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两种,即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1)代为履行。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代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对于专属性债务,不能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即使做出了代为履行这种约定,保证人也只能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例如,承揽合同是专属性合同,担保人不能以代为履行方式对承揽合同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只能赔偿因违约给承揽合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2)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并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由保证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2.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这种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称为无限保证。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由保证人承担上述责任中的一部分,则该保证为有限保证。

3.保证责任期限(重点掌握)。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时间。《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充当保证人。对此,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限要求,如果符合此时限要求,则债务人被强制执行后,债权人仍得就未实现的债权向保证人提出请求;超过此限,债务人虽不得因此拒绝债权人请求,但债权人无法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问届满后才提出该要求,则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在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在债务人仍然不履行时,债权人应当给债务人留出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四)保证与物的担保之间的关系

由于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提供担保,因此保证被称为人的担保。而物的担保是指担保人以某一特定财产提供的担保,其类型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

当一个主债权同时设有保证与物的担保时,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担保法》第28条做出了规定: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

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如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已由合同明确约定,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在合同对其确定的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3.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当事人被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对到期未受清偿的债权,既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物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先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然后就其本人最后承担的责任份额再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连带责任的承担使直接向债权人承担

责任的担保人享有了双重追偿权。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则仅适用于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形。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因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物的担保或保证。如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两者均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此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没有影响。

三、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种类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合同之前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1.定金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双向性。无论是交付定金一方,还是接受定金一方违约时,均应受定金法则制裁。

(2)定金交付后即转移所有权。这是它不同于其他担保的主要特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均不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

(3)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担保以定金交付为成立要件。定金未交付,仅有定金合同不能成立定金担保。

2.定金主要有以下种类:

(1)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在合同成立前支付的担保订立合同的定金。此定金旨在督促当事人积极订立合同,使双方当事人的订约愿望和利益得以实现。

(2)成约定金。成约定金即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定金未交付,合同不成立。

(3)证约定金。证约定金即作为合同成立证明的定金。定金的交付对合同的成立仅起证明作用。

(4)违约定金。违约定金即作为合同不履行时的预定赔偿金的定金。其充分体现了定金的担保作用。

(5)解约定金。解约定金即以接受定金制裁为条件而获得解约权的定金。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应按定金罚则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

依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定金的性质一般为违约定金,但在法律无相反规定的前提下,可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的性质。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即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定金的交付。

(二)定金的设立(重点掌握)

定金应当通过订立定金合同设立,也可以在主合同中订立定金条款。《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定金的交付期限,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的交付期限,但需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交付。

2.定金的数额,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数额,但应以不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为限,否则超过部分无效。

3.需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以区别于预付款。

(三)定金的效力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担保法》第89条和《合同法》第115条还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定金罚则的内容,定金无论是收回、抵作价款还是双倍返还,均不计算利息。

适用定金罚则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主合同有效且未终止。

2.要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主合同全面履行,定金将被返还或抵作价款,无所谓适用定金罚则。根据《合同法》规定,定金罚则仅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约定债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不履行合同的一方要有过错。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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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以笙箫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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