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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七、其他影响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情形
| 出资人返还出资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
| 担保物取回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
知识点八、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
1.破产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比如保管、仓储、借用、租赁的他人的东西),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补充】物毁损,以保险金等优先取回;没有替代物,申报普通债权
(2)特别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破产抵销权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在破产申请1年前的除外
③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知识点九、重整制度的含义
重整制度,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关系,进行企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1.重整申请的提出
2.重整期间
(1)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
(2)管理者:
①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聘任经营管理者。
3.重整期间的效力
4.提前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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