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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3)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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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

1.为此,将成立一个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并按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应任一成员方的请求而召开会议。委员会应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方所授予的职责,并为与实施本协定和推进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成员方提供磋商的机会。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秘书处。


2.该委员会可以建立适当的下属机构。

3.委员会应建立一个由5位补贴与贸易关系方面资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这些专家由委员会挑选,并每年有一名被轮换。专家小组可应请求,根据第四条第5款规定对专门专家小组提供帮助。委员会也可就任何补贴的存在与性质,要求专家组提供咨询意见。

4.专家组可向任何成员方提供咨询,并可就该成员方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补贴性质提供咨询性意见。该咨询意见给予保密,并可不对其适用第七条的程序。

5.为了行使其职能,委员会及其下属机构可向任何他们认为适当的对象进行磋商并寻求信息资料。然而,委员会或下属机构在向某一成员方管辖范围的来源寻求资料时,应通知该有关成员方。

七 通告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通知

1.各成员方同意,他们有关补贴的通告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提交,并遵守下述第2款到弟6各款的规定,同时应不妨碍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的执行。

2.各成员方应将在其境内实施或维持的第一条第1款所界定,并在第二条中得到具体说明的任何补贴作出通告。

3.通告的内容应十分明确,以便其他成员方能够就其对贸易的影响作出评价和了解所通告的补贴计划的实施情况。在不影响通告内容和补贴问题调查表格式(委员会将成立一个工作小组来审议《基本文件选编》95/193-194中包括的内容及调查问卷格式。)的前提下,各成员方应保证其通告包括以下资料:

(Ⅰ)补贴的形式(如赠予、贷款、税收减让等);

(Ⅱ)单位补贴量,或在单位补贴量不可能计算时,总补贴量或用于补贴的年预算总量(若可能应包括上一年的平均单位补贴量);

(Ⅲ)政策目标和/或补贴目的;

(Ⅳ)补贴期限和/或其他有关补贴的任何时限;

(Ⅴ)能凭以估算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字。

4.如上述第3款中的某些项目未在通告中明确列入,则通告应就此作出解释。

5.如果补贴是按特定产品或部门给予的,则通告应按产品或部门进行组织。

6.认为在其境内不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要求通告的措施的成员方,应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

7.各成员方认识到,对某项措施所作的通告,对其在GATT1994下和在本协议的法律地位及在本协议下的影响,及措施本身的性质产生不利影响。

8.任何成员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提供其他成员方所实施或维持的任何补贴的性质和规模的资料(包括上述第四部分的任何一种补贴),或要求对某项措施被认为不应受通告要求制约的理由作出说明。

9.受到以上要求的成员方,应尽快提供这些资料,这些资料还应是以能够被人理解的方式提供,并随时准备应要求提交补充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十分详细,以便其他成员方能就其是否与本协议相符作出评价。任何成员方认为没有得到所要求的情况,可将有关事项提交给委员会。

10.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的某项措施具有补贴作用,并且未根据GAT T1994第十六条第1款及本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即可将该事项向其他成员方通告以求引起注意。如果此后受指控的补贴仍未及时进行通告,提出指控的成员方可自行将提及的补贴提请委员会注意。

11.各成员方应就反补贴税方面所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行动及时向委员会报告。这类报告应提交到秘书处以供其他成员方代表们查询。每隔半年,各成员方还应就前六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补贴税行为进行汇报。半年期的报告应以共同商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12.每个成员方应通告委员会:(a)它的哪一个主管机关能胜任按第十一条发起和进行的调查;(b)其发起和进行这类调查行动的国内程序。[Page]

第二十六条 监督

1.委员会应在每三年举行一次的特别会议上对GATT1994第十六条第1款和本协议第二十五条第1款所提交的最新和完全的通告进行审查。每间隔一年作出的通告(更新过的通告)应在委员会的例会上进行审查。

2.委员会还应在每次例会上审议按前述第二十五条第11款提交的报告。

八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第二十七条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成员方认识到,补贴可以在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

2.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a)下的禁止应不适用以下情况:

(a)附录七中所界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b)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八年期内,适用第4款的其他发展中国家。

3.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b)的禁止,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最初五年内,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八年之内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

4.上述第2款(b)中所涉及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应在八年内逐步消除其出口补贴,这种消除最好以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不应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对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已不实施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本款规定应在1986年出口补贴的水平基础上执行。),特别在这种补贴与其发展的需要不相符合时,更需在比本款规定的时限更短的时期内消除这些补贴。如果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认为必须在八年期满后继续实行这种补贴,则应在期限届满的一年之前与委员会进行磋商,委员会在审查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经济、财政和发展需要等所有方面问题后,再决定是否应当准予延长。若委员会认为应予延长,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则应每年与委员会就维持补贴的必要性问题进行一次磋商。如委员会未作出准予延期的决定,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就应自授权期满后的两年之内取消剩余的出口补贴。

5.在任何特定产品上获得出口竞争能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应在两年之内取消其给予该产品的出口补贴。但对附录七中所提及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如在某项或更多产品上获得出口竞争能力后,则应在八年内逐步取消对这类产品的出口补贴。

6.若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某项产品连续两年在世界贸易中取得3.25%的市场份额,该产品即为具有出口竞争力,对出口竞争力存在的认定可依据:(a)基于获得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所作的通告;或(b)基于秘书处应任一成员方要求而进行的计算。本款对产品的定义系根据协调税则的分类而划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五年后,委员会应对本款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议。

7.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出口补贴,凡符合上述第2款至第5诸款条件的,将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应适用本协定第六条。

8.对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实施的出口不应武断地援引第六条第1款认定其构成严重歧视。对于运用第9款规定的严重歧视,应按第六条第3款到第8款的规定,通过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

9.对于第六条第1款界定范围以外的由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授予或维持可起诉补贴,除非该补贴的存在造成了对关税减让或GATT1994其他义务的取消或损害,或由此而取代或阻止另一成员方同类产品进入实施了该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市场,或在进口成员方市场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才可根据本协议第七条授权或采取行动。[Page]

10.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产品进行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在有关当局确认以下情况后立即终止:

(a)对所涉及产品的总体补贴未超过其单位价值的2%;

(b)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占进口国成员方同类产品的总进口量不足4%,除由多个进口比重少于4%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构成的进口总量超过了进口成员方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9%。

11.对属于适用第2款(b)范围以内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及适用附录第七条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如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八年届满之前已取消了出口补贴,则上述第10款(a)所规定的数值应从2%调整为3%。该规定自有成员方通告委员会决定取消该出口补贴,并作出这样通告的成员方不再实施补贴之日起适用。本款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八年之内有效。

12.上述本条第10款与第11款规定应高于第十五条第3款之下的任何最小量认定的规定。

13.第三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以直接债务豁免或补贴等作为社会支出偿付。当这种补贴与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私有化计划有直接或间接联系时,则不论它是以什么形式做出的,包括放弃政府收入或其他债务转移,也不适用第三部分条款,只要这种计划与补贴是在有限时期内实行的;并将此通告了委员会,同时该计划最终使有关成员方实现了私有化。

14.委员会在应任何一个有利益关系成员方的请求时,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定的出口补贴行为进行审查,以检验该补贴是否符合该国的发展计划。

15.委员会在受到任何有利益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请求时,应对一特定及补贴措施实行审查,以检验其是否符合适用于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第10款、第11款的规定。

九 过渡性安排

第二十八条 现有的补贴计划

1.对于成员方在其就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进行签署之前即已在其领土内存在的,与本协定规定不符合的补贴计划,应:

(a)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该成员方生效之日后的90天内通告委员会;

(b)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该成员方生效之日后的三年内,使补贴计划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在此之前不受第二部分的制约。

2.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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