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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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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成员方:

考虑到埃斯特角宣言中部长们一致同意“在审查与投资措施的贸易限制和扭曲影响相关的关贸总协定条款的运行情况之后,应适时地通过谈判详尽地制定避免给贸易带来消极影响所必需的规则”;

期望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跨国投资以在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经济增长;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尤其是那些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在贸易、开发和财政方面的特定要求;

认识到某些投资措施将会对贸易产生限制和不利影响。

一致商定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下称“TRIMs”)。

第二条 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

1.在不损害GATT1994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一成员方不得实施任何与GATT1994第三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相符的任何TRIM. 

    2.与GATT1994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以及GATT1994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不相符的TRIMs解释性的表列在本协议的附录中。

第三条 例外

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适当地适用于本协议的规定。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有权以GATT1994第十八条,GATT1994收支协议以及1979年11月28日采纳的“为收支实施的贸易措施的1979年宣言(BISD26S/205-209)”允许成员方背离GATT1994第三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和方式暂时背离上述第二条的规定。

第五条 通知与过渡安排

1.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90天之内,各成员方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其所有正在实施但与本协议规定不符的TRIMs.在通知此类普遍或特定适用的TRIMs的同时,应随同告知其主要特征。(对于有自主权的机关实施的TRIMs,应通知各项措施的特定适用情况,侵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无须公布。)

2.发达国家成员方应在WTO协定生效后2年内取消按上述第十款所通知的TRIMs,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期限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期限为7年。

3.经请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可延长某一证明其执行本协议条款存在实际困难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包括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过渡期限,延期取消按上述第1款所通知的TRIMs.在评审该项请求时,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该成员方个别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问题。

4.在过渡期间,任一成员方不得修改按上述第1款通知的任何TRIMs条款,使其背离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确立的规定,从而增加与上述第二条规定不相符的程度。建立WTO的协定生效之日前180天内实施的TRISs不应从上述第2款中规定的过渡协议中受益。

5.尽管有上述第二条的规定,为了不使按上述第1款通知的任一TRIM约束已建立的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成员方可以在过渡期对新的投资仍运用同样的TRIM:(1)如果这种投资的产品与已建企业的产品同类;和(2)为避免扭曲新投资与已建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所必需。依此对新投资适用的任何一项TRIM应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这种TRIM条款与那些适用于已建企业的条款应当具有同等的竞争效果,而且终止时间应是同一时间。 [Page]

第六条 透明度

1.有关TRIMs,各成员方应重申其在GATT1994第十条项下承诺的透明度和通知义务,并遵守1979年11月28日实施的“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与监督协议”,以及“通知程序部长决议”中所包含的“通知义务”。

2.各成员方应向秘书处通报其刊载TRIMs(包括由境内地区和地方政府机关所实施的)出版物。

3.各成员方应对提供信息的请求给予同情考虑,并向提出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事端的另一成员方提供足够的磋商机会。根据GATT1994第十条,任一成员方无须公布那些会阻碍法律实施,或背离公共秩序或损害特定企业(包括公共企业和私人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

第七条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

1.应设立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在本协议中以下称“委员会”),对所有WTO成员方开放。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或副主席,并每年至少应集会一次,或根据任一成员方的请求召开会议。

2.委员会应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分配的职责,并向成员方提供机会,以磋商与本协议的运行和执行相关的任何事宜。

3.委员会应监督本协议的运行与执行,并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第八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

GATT1994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争端解决谅解”应适用于本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九条 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查

在WTO协定生效的5年之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查本协议运行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部长会议提交文本的修改建议。在审查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是否需要对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作补充规定。

附录 解释性的表

1.与GATT1994第三条第、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义务性或强制执行性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以及要求达到下列事项的措施:

(a)企业购买或使用本国用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重;

(b)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2.与GATT1994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TRIMs,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惠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下列限制:

(a)企业进口产品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一般以其出口当地产品的一定的数量或价值进行限制;

(b)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这就把企业获得外汇与其外汇流入联系起来进行限制;

(c)企业出口或出口销售产品,这种限制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或是规定其在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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