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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注册税务师考试税务代理实务讲义第二章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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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税务管理概述
题量:约10分左右。
题型:单选、多选、简答题。


第一节 税务管理体制

一、税务管理体制概述

二、我国税务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划分
国税系统的征税范围还包括: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税和车辆购置税。

第二节 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及要求 ☆(掌握)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一)税务登记的概念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
(二)税务登记的内容
1.设立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范围。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办理税务登记。
(2)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
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
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自开立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2.变更税务登记
3.注销税务登记
(1)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注意:改变经营住所和经营地点,仍由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作变更登记。改变经营住所和经营地点,涉及不同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作注销登记,再到新址办理税务登记。
(2)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税务登记的管理
1.税务登记证使用范围
2.税务登记的审验
(3)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具体是指,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二、账簿、凭证管理 ☆(掌握)
(一)设置账簿的范围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自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
2.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账簿。
3.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税控装置。
(二)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三)账簿、凭证的保存和管理
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三、纳税申报 ☆(掌握)
(一)纳税申报的概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都要承担申报义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各自的申报资料。
(二)纳税申报的方式
1.自行申报(直接申报)
2.邮寄申报
3.电文方式
注意:要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纸质资料的签名盖章有一种认证作用,否则没有法律效力。
4.代理申报
(三)纳税申报的具体要求
注意:延期申报与延期纳税是不同的概念,办理延期申报要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四、纳税评估
"纳税评估"是当前税收征管工作中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内容。总局颁布的纳税评估办法规定,评估工作中的约谈,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
(一)纳税评估的概念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对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对合并申报缴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二)纳税评估的工作内容
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分别采取税务约谈、调查核实、处理处罚、提出管理建议、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方法进行处理;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为税收宏观分析和行业税负监控提供基础信息等。
(三)纳税评估的指标
主要指标分为两类:通用分析指标和特定分析指标。
(四)纳税评估的对象
纳税评估的对象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所有纳税人及其应纳所有税种。
综合审核对比分析中发现有问题或疑点的纳税人要作为重点评估分析对象;重点税源户、特殊行业的重点企业、税负异常变化、长时间零税负和负税负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发现较多问题的纳税人要列为纳税评估的重点分析对象。
(五)纳税评估的管理
对重点税源户,要保证每年至少重点评估分析一次。

[Page]
(三)税款征收措施
1.由主管税务机关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自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3.责令缴纳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这种征收方式适用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征管法细则中规定,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未办报验登记的也属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注意:(1)可扣押的物品只有两项:商品、货物。
(2)变卖的情形:①不属于拍卖范围的的货物(鲜活、易变质商品);②偏远地区,没有拍卖机构的地方。
4.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额,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
①逃避纳税义务,限期缴纳,限期内转移、隐匿财产等;
②欠税而需要出境;
③不能缴纳税款、滞纳金而需要申请行政复议。
5.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对象:纳税人。
前提条件:拒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
批准权:县以上税务局长。
扣押、查封的物品有三项:商品、货物、其他财产。
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注意:扣押、查封的实物的价值: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及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款。(详见细则第64条、征管法第88条)罚款应在逾期不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的条件下才能对处罚决定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6.强制执行措施
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前提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解缴税款、所担保的税款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
批准权:县以上税务局长。
7.阻止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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