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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讲义整理(9)

发表时间:2010/7/2 8:47:26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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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

1.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注意授意、指使、强令的区别。(判断)

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

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

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打击报复主要是指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降级、撤职、调动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一)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政责任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多选)

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遭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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