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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复习重点第五章(14)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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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结算纪律与责任(本节不作为会计从业资格准人考试的必备内容,仅供选学之用)

一、票据结算的纪律与责任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单位、个人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
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单位为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二、信用卡结算的纪律与责任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按规定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持卡人违反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三、银行结算方式的纪律与责任
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单位和个人违反《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四、其他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违反《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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