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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复习重点第四章(8)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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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从事会计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执行法律和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人员,其在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方式和程序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否则就会损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尊严,破坏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滥用职权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从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将其掌握或者知悉的国家秘密,因故意或者过失让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泄露商业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下述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对犯有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有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公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未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保守其在执行公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职责。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这一职责,则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其规定定罪处罚。
(二)行政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经济管理工作,对会计工作的监督,需要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共同发挥作用。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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