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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土地登记代理人知识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发表时间:2015/4/12 16:21:5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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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1.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排除性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排除性条款,即明确规定某些事项法院不予受理。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又称"统治行为"、"政治行为",是指涉及国家之间关系、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国家重大的高度政治性行为。在我国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所谓的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如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进行奖惩、任免等,属于行政机关自律权范畴,人民法院对此不能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干涉。同时,行政机关奖惩、任免工作人员通常以内部规定、内部考核结果为依据,是行政机关综合判断的结果,人民法院无法判断行政机关的这些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类行为的监督权,分别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机关行使。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处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对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①明确列举的方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某项行政处理决定,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向法院起诉。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1条、第22条、第29条及第35条的规定。

②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者任择其一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了复议,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不服也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

③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的,既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法律虽没有规定哪些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法院受案范围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作出的复议决定就是一种事实上的终局裁决。

2.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排除性条款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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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f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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