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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导游资格考试《政策与法律法规》第十二章

发表时间:2019/10/14 17:09:1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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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食品安全、娱乐、住宿相关法律制度

第一节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制度

一、食品安全概述

1.立法背景

在旅游业的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中,“食”居首位。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公众最关心的话题之一。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包括旅游者在内的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9年2月28日,《食品安全法》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6月1日正式施行。《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该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总则中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管制度。该规定内容吸收了国际食品安全治理的新价值、新元素,不仅是《食品安全法》修订时遵循的理念,也是今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必须遵循的理念。

2.食品和食品安全的概念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即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

二、食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度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③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④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①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其中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还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为食品添加剂。②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销售农用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③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3.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①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4.民事赔偿优先制度

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都是一种财产责任,需要违法者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承担其违法行为的后果。通过确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使其受损的权利得到补偿,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5.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首负责任制有利于防止生产者和经营者相互推诿,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三、食品安全事故概述

1.食品安全事故的含义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也就是说,在食物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销售、消费等环节发生食源性疾病,造成社会公众病亡或者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危害的事故。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食品安全事故主要是食物中毒。

2.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是有效预防、积极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重要制度保障,有利于高效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应急预案体系主要包括:①食品安全事故分级;②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③预防预警机制;④处置程序;⑤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分为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并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有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和法律责任

(1)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

①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主动、有效地采取处置措施,控制事态,防止事故扩大。②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了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外,还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③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2)部门监管职责

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需要疾病与预防控制机构提供相应技术支持,来协助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便于消除事故危害、查清事故原因。质量监督、农业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3)行政处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并初步确认为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牵头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主要措施有:①开展应急救援工作。②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予以召回或者停止经营。③封存被污染的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以及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④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除采取上述四项行政处理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处置措施。

(4)法律责任

①事故单位责任。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直接责任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或者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来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节娱乐场所相关管理制度

一、娱乐场所及其管理

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1月29日发布,同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对于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娱乐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文化部根据《条例》制定的《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于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又重新修订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1.娱乐场所的概念和特点

《条例》第二条规定,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这表明,娱乐场所具有下列特点:①营业性的,以营利为目的; ②对公众开放的,不包括家庭或单位的娱乐活动;③消费者自娱自乐的场所,不涵盖电影院、剧院等观赏场所;④适用范围是歌舞、游艺等场所的经营活动。

2.娱乐场所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对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涉及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除在设立环节中涉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日常的监管工作主要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

3.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责任

(1)禁止性规定

《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2)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娱乐场所管理制度

1.娱乐场所的设立限制

(1)人员的限制

《条例》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2)外商投资者的限制

《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3)娱乐场所设立地点的限制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4)娱乐场所边界噪声标准的限制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5)娱乐场所设立面积的限制

《条例》第八条规定,娱乐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

2娱乐场所的设立程序与法律责任

(1)设立程序

①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条例》规定的资格限制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②核查、检查和决定。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娱乐场所的设立地点、边界噪声和使用面积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③听证。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举行昕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④备案。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法律责任

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3娱乐场所的经营规则与法律责任

(1)禁止性规定

①禁止内容。《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②禁止行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赌博;从事邪教、迷信活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2)娱乐场所经营环境规则

①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人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②包厢、包间门窗装置。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③亮度标准。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④音像制品或电子产品。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应当是依法出版、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和屏幕画面以及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禁止的内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不得与境外的曲库连接。

⑤游戏设施设备。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⑥消防安全。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娱乐场所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识,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识。

⑦安全检查。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⑧警示标识。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识、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识。标识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⑨保安人员。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⑩消费者。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3)娱乐场所经营营业规则

①文明执业。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识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②限定营业时间。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③公平交易。娱乐场所提供娱乐服务项目和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出示价目表;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④建立巡查制度。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4)法律责任

①违反娱乐活动禁止性规定的处罚。实施《条例》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条件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违反娱乐场所环境规则的处罚。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娱乐场所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娱乐场所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l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连接的;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娱乐活动禁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识、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人标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③违反娱乐场所营业规则的处罚。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识的。

4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法律责任

(1)监督管理制度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①警示记录公开制度;②信息通报制度;③信用监管制度;④及时处理举报制度。

(2)法律责任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节住宿相关管理制度

一、住宿业概述

1旅游住宿业的概念

旅游住宿业,是指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及多种综合服务的行业。在旅游业的食、住、行、游、购、娱六大要素中,旅游住宿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与旅行社业、旅游交通业并称为旅游业的三大支柱,是人们在旅行游览活动中必不可少的“驿站”。

2.旅游住宿业的发展

旅游住宿业起源于古代罗马和中国的驿站。近代工业革命刺激了这类行业的发展。20世纪中叶旅游活动的发展,使旅游住宿业成为国际性的经营项目和许多国家重要的经济成分。从旅游住宿业的发展历史看,随着旅行游览活动的出现、发展,旅游住宿业在国际上大体经历了设备简易、只供睡眠和食物及客栈时期,专为王室和贵族享乐而建筑豪华的大饭店时期,为商业旅行者服务的方便、舒适、价格合理的商业旅馆时期,直到主要是为观光旅游者服务的新型旅馆时期。这种新型的旅游住宿场所,在旅游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饭店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饭店是旅游住宿业中的主体,在旅游业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饭店的权利、义务与旅客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不可分割。旅客的权利往往通过饭店的义务体现出来,旅客的义务则是由饭店的权利加以限定的。一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则必然承担相应的义务。依照《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饭店行业规范、国际惯例等规定,本文仅介绍饭店与旅客法律关系中饭店的权利和义务。

1.饭店经营者的权利

(1)向旅客收取费用的权利。饭店提供的服务一般都是有偿服务,这是由饭店自身的企业性质决定的。当饭店向旅客提供住宿客房及相关配套服务时,旅客有义务承担住宿费和法律允许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如餐饮、洗衣、电话等费用。当旅客无力支付或拒绝支付时,饭店有权留置旅客的财物,从旅客的财物中受偿住宿等费用。但是,旅客被留置的财物价值只能是相当于旅客所欠缴的实际费用,同时饭店的留置权在旅客付清所欠费用时终止。

(2)合理拒绝接待旅客的权利。饭店在接待旅客的过程中,不得因旅客的种族、国籍、肤色,宗教信仰等原因对旅客加以歧视,甚至拒绝接待。但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饭店可以合理地拒绝接待旅客,即不与旅客签订住宿合同或者终止与旅客的住宿合同。一般而言,发生下列情形饭店可以拒绝接待旅客:

①旅客已满,无客房出租;②旅客的行为违反饭店制定的合理规则;③旅客自身状态不适合于住店:④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⑤旅客从事赌博、卖淫、盗窃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⑥旅客无力或者拒绝支付饭店费用;⑦旅客被饭店列入黑名单;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饭店在依法拒绝接待旅客时,行为应当慎重,要使用足够谨慎、合理的方式,否则容易引起新的纠纷。对于旅客的违法犯罪行为,饭店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制止旅客在饭店内不良行为的权利。对于旅客在饭店内从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以及给其他大多数旅客带来不良感受的行为,饭店有权加以制止,但是制止的方式不易粗暴,不得使旅客受到不必要的强制或屈辱。对于旅客在饭店里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饭店经营者和工作人员应当加以举报,配合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

(4)要求旅客遵守饭店规则的权利。饭店有权要求旅客正确使用饭店提供的设施、设备,爱护饭店的公共财物,遵守饭店作息时间,登记时查验旅客身份证明,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转让床位,不得卧床吸烟等。

(5)要求旅客赔偿合理损失的权利。旅客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造成饭店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旅客赔偿合理的损失。旅客应当向饭店支付住宿费用,这是旅客应履行的最重要的合同义务。旅客预订客房不住宿又不及时通知,给饭店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的,应当向饭店承担违约责任,饭店有权在合理的范围内要求旅客赔偿其损失。在饭店内住宿的旅客,不遵守合同的约定和饭店有关规定,造成饭店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形的,饭店也有权向旅客索赔,视情况要求旅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饭店经营者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义务。饭店和旅客的住宿合同一旦成立,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住宿以及与饭店性质相适应的其他服务;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旅客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因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向旅客提供预订房间的,在征得旅客同意的前提下,饭店可以在本饭店内另换标准相近的房间,或将其转移至其他饭店,为其提供相同等级的服务,因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由饭店承担。《旅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合同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住宿服务具有特殊性,要求饭店实际履行显然对于旅客更为有利。唯有要求饭店继续按照约定提供住宿服务,且其标准不得低于约定的服务标准,才是最符合旅客利益的,因此《旅游法》要求饭店对违约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当然,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饭店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免除其实际履行的责任,但是依然应当协助安排旅客住宿。

(2)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饭店应当把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位置,预防损害旅客人身安全的各类事故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饭店为了充分地利用自有资源,增加服务项目,满足旅客全方位的需求,常常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经营,从而在饭店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等法律关系。实际经营者向旅客提供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时,会形成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诸如住宿服务合同、餐饮合同、买卖合同等。《旅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实际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客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旅客既有权向饭店和实际经营者要求共同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任何一方均不得拒绝。

(3)保障旅客财产安全的义务。旅客住宿饭店,一般会随身携带一定的财物。饭店在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同时,还应当保护旅客的财产安全。当饭店和旅客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后,饭店对旅客的财产安全即负有责任,产生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因此,旅客可以依照合同要求饭店保护自身财物的安全。饭店有义务对旅客寄存的贵重财物进行保管并设置保险箱、柜、室,指定专人负责,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同时,饭店还应当保护旅客在饭店停车场内车辆的安全,并提醒旅客保管好放置在汽车内的物品,贵重财物需要寄存。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旅客财物灭失、毁损的,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旅客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旅客离店后,如果在客房内发现旅客遗留下来的财物,饭店应当将其记录在登记册上,并写明旅客的姓名、房号、离店时间、物品名称及拾得者姓名,交领班送客房部妥善保管,然后根据旅客登记所留下的地址或联系方式设法将遗留财物归还原主,决不能占为已有。当旅客索取时,饭店应当无条件返还,但是可以收取一定数量的保管费。

(4)尊重旅客隐私权的义务。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旅客租用饭店的客房依法享有使用权,享有在客房里独处和安宁地使用客房的权利,并且私人信息受到饭店的保护。因此,饭店应当充分尊重旅客的隐私权。非经旅客的允许或者法定的事由,饭店的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旅客的房间,也不得将旅客的住宿信息告诉他人或者将旅客的房间钥匙交给他人。因工作需要执行公务的人员对旅客的房间进行搜查,应当出示规定的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旅游住宿业治安管理

旅游住宿业治安状况的好坏,对旅游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社会安定、治安良好、旅游者有安全感,是旅游业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1987年11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议》,有关部门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作了修正。这是我国旅游住宿业治安管理的基本行政法规,也是我国旅游住宿业健康发展的法制保障,在保障住宿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和旅馆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1.开办旅游住宿企业的治安管理

《办法》规定,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人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需的防盗安全设施。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作为一个企业,其开办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也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也是从治安管理的角度出发,为了便于掌握旅馆的有关情况,加强对旅馆的治安管理。

2.旅馆经营企业的治安管理

(1)旅馆的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人员。我国的旅游住宿企业,凡是经营旅游住宿业务的,都必须设置治安保卫部门,如饭店的保安部等。

(2)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同时,旅客住宿登记时,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在接待境外旅客住宿时,除了要履行上述手续外,旅馆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3)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保管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严格、完备的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这样,就可以减少旅客与旅馆之间的纠纷。

(4)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将遗留物品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仍然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5)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6)旅馆内,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品带人;

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3.旅馆业经营娱乐服务场所的管理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旅馆也从以往单纯提供住宿、餐饮服务,发展为提供住宿、餐饮、娱乐、健身等多项服务,特别是旅游星级饭店也规定必须要提供上述服务项目。对此,《办法》规定,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这方面的管理规定主要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该《条饲》对娱乐场所的管理内容主要如下:

(1)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下列活动:①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②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③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④ 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⑤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⑥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2)任何单位未经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娱乐场所活动。

(3)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项目、服务项目等的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4)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等。

(5)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6)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娱乐场所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等。

该《条例》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等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旅游住宿企业开办设立娱乐场所必须遵循的。

4.旅馆经营禁止性规定

旅馆是一个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任何人只要持有效证件即可在旅馆住宿、就餐以及娱乐,因此,难免也会有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混迹其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此,《办法》规定,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如果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分子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公安机关可以酌情予以处罚。如果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旅馆依法处理。

5.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的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是旅游住宿业治安的主管部门,依法负有以下职责:①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②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③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同心协力,共同维护和搞好旅游住宿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中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

为适应中国旅游饭店业发展的需要,增强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8日批准发布国家标准《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GB/T14308-2010),并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这些标准和规定对加强我国旅游住宿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住宿业法制建设,推动旅游住宿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旅游饭店的含义

旅游饭店,是指以间(套)夜为单位出租客房,以住宿服务为主,并提供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住宿设施。旅游饭店按不同习惯可能也被称为宾馆、酒店、旅馆、旅社、客舍、度假村、俱乐部,大厦、中心等。

2.星级标准和标识

星级是用星的数量和颜色表示的。旅游饭店星级分为五个级别,即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含白金五星级),最低为一星级,最高为五星级。星级越高,表示饭店等级越高。

星级标识由长城与五角星图案构成,用一颗五角星表示一星级,两颗五角星表示二星级,三颗五角星表示三星级,四颗五角星表示四星级,五颗五角星表示五星级,五颗白金五角星表示白金五星级。 饭店星级标识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为证明商标,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或认可,不得擅自制作和使用。同时,任何饭店以“准×星”、“超×星”或者“相当于×星”等作为宣传手段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

3.星级评定与复核

饭店参加星级评定遵循自愿申报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营业1年以上的旅游饭店,均可以申请星级评定。经评定达到相应星级标准的饭店,由全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颁发由其统一制作、核发的相应的星级证书和标识牌。星级标识的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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