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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信等级评定和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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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保证土地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的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辽宁省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全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注册、资信等级评定、年度执业情况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主要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资信等级评定制度,凡在本省境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均应参加资信等级评定。未经评定资信等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予注册。
第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信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及临时级。特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由省协会推荐到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注册,并由中估协颁发注册证书;资信一级、二级、三级及临时级由辽宁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注册、并由省协会颁发注册证书。
第八条  土地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应具有符合注册执业条件的土地估价师等评估资格。

第二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和注册

第十条 从事土地评估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由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和拥有其它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合伙发起设立。
合伙设立的土地评估机构,由合伙出资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土地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也可由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和其它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土地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向省协会申请,经省协会审查,对符合设立条件的,省协会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申请表》中签署意见。申请人凭此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再向省协会申请注册,核发土地评估机构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2名以上(含2名)合伙人。合伙人中经注册后满2年以上(含2年)的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2人;
2、合伙协议书;
3、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5、有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6、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在公司中出资总额不得低于60%。
第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5名以上(含5名)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出资人。出资人中经注册后满2年以上(含2年)的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2人;
2、公司章程;
3、注册资金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的条件;
5、有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6、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在公司中出资总额不得低于60%。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中估协或省协会注册后方可执业。
第十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申请报告
2、《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申请表》;
3、营业执照;
4、合伙人书面协议或公司章程;
5、土地估价师证书、土地估价师注册证明材料及身份证;
6、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终止

第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合并、分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合并、分立后十五日内应到省协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住所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需在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15日内,到省协会办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终止,应将其注册证书交到省协会,并在全省公开媒体上公告。

第四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信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省协会于每年的第一季度组织有关专家对在本省境内设立并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资信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在机构注册证书中加注资信等级及业务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为特级:
1、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及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7名以上的,其中:经注册后执业满五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5人;
2、年土地评估额在15 亿元以上,或年土地评估业务收入150万元以上;
3、评估报告评审评分在85分以上;
4、取得资信一级2年以上;
5、无不良执业纪录。
第二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为资信一级:
    1、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及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7名以上的,其中:经注册后执业满五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3人;[Page]
2、年土地评估额在10亿元以上,或年土地评估业务收入100万元以上;
3、评估报告评审评分在80分以上;
4、取得资信二级2年以上;
5、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为资信二级:
1、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及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5名以上,其中:经注册后执业满五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人;
2、年土地评估额在5亿元以上,或年土地评估业务收入在50万元以上;
3、评估报告评审评分在70分以上;
4、取得资信三级2年以上;
5、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为资信三级:
1、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及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3名以上;
2、年土地评估额在0.5亿元以上的,或年土地评估业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
3、评估报告评审评分在60分以上;
4、取得资信临时级满1年;
5、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为资信临时级:
1、新设立的土地评估机构;
2、注册资本10万元及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2人的;
3、资信三级以上的评估机构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4、评估报告评审评分不足60分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资格,责令其退出土地评估中介行业:
1、连续三年被评为资信临时级的;
2、临时级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3、故意出具虚假土地估价报告的;
4、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如发生下列情况的,均属不良执业:
1、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
2、因过失原因出具具有重大遗漏问题报告的;
3、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介绍费或恶意降价收费等方式招揽业务的;
4、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承办土地评估业务,或允许本机构注册土地估价师同时在其它土地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5、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6、泄漏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五章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范围

第三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按资信等级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土地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资信特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类地价评估。
第三十二条 资信一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各类地价评估。
第三十三条 资信二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评估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基准地价评估。
第三十四条 资信三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其所在地省辖市范围内从事宗地评估额在8千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
第三十五条 临时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其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范围内独立从事宗地评估额在3千万元以内的地价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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