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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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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通信建设项目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结合通信工程特
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发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 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除提供贷款或资金方有合法的特殊要求外,也应当按本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等有关特殊通信建设项日,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在原局采用同型号设备进行扩容工程设备采购的,可以直接发包或委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进行
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规定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 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三)审批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确认其编标和评标能力;对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四〕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通信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等的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的投诉;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编标和评标能力;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各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电信运营公司总部经信息产业部书面确认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投标事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公司的招标投
标活动,接受信息产业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实施或组织实施所辖范围内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实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手续; 
(四)筹备、建立所需要的各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项目接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落实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
明。 
第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绍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
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通信建设项目的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可以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招标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招
标代理活动。其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
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
称、地址。招标项日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时间和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时,应当同时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
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
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
遇,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十丸条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项目一
般要编制标底,但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
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
2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及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满足规定
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
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
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相应资质
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
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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