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中大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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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代)源于英文单词“the freight forwarder”,国际上至今尚无统一的定义。就其经营范围而言,是指在国际货运市场上处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证件、报关、报验、保险、拆装集装箱、结算运杂费,乃至交单议付和结汇等业务。加入WTO后,我国货代企业自身的经营发展和外部环境均会发生剧烈变化。一方面,外贸进出口量的急剧增长,扩大了对货代服务的需求,为货代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另一方面,加入WTO的承诺及中央制定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建议》均将货代列为开放经营和扩大开放的重点领域,特别是四年过渡期后,我国会允许外资独资经营国际货代业务,这将对目前大量的中小货代企业带来严峻挑战。为适应这种环境,扩展业务范围显得十分必要。货代的法律地位将随着参与经营范围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其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也会相应变动,因此识别货代的法律地位对于货代业务中的当事各方均有重要影响。
一、货代法律地位及责任分析
(一)结合合同法与民法的委托、代理制度分析货代的法律地位。
根据货代在办理国际货运业务时,使用名义的不同,货代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以委托人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这是货代最原始的状态,他以单纯的托运人代理身份出现,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民法上最普遍的直接代理,各当事方地位简单清楚。其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委托 以代理人身份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 (代理人)
但在适用民法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时,应注意到民法和商法的冲突。比如禁止双方代理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货代业务,特别是考虑到提单流通性和标准化的特点,法律在认定此法律关系效力时应作变通解释。
2、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这时货代能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前提是他和托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运输合同,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⑴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 运输合同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如上图所示,国际货代根据自己与托运人的委托合同,经由托运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这里根据货代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否披露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又可以分为:①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这时只要货代公开了自己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否披露委托人是谁,根据英国代理法专家鲍斯泰德的观点“只要第三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意识到有一个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不认为自己是单独和代理人打交道,被代理人的身份就算是公开的。至于被代理人究竟是谁,被代理人的姓名是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查清被代理人的姓名都无关紧要” 均可以构成代理关系,其法律地位仍等同于民法上一般意义的代理人;②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这种情况构成英美法系的未披露本人的代理,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代理不同的是在因第三人或委托人的原因致使货代无法向相对方履行义务时,货代才有义务披露该法律关系,并产生第三人的选择权,委托人的介入权,但并不因此而当然排除货代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和承担责任。
⑵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运输合同。
如图所示,这时货运过程中存在两个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A 运输合同B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实际承运人)
在合同A中,货代对托运人而言充当了承运人的角色;在合同B中,货代对实际承运人而言又充当了货主的角色。两个合同形成一个关系链,货代在其中分别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发生纠纷首先要确定争议存在于哪一个合同中,再确定货代的角色与责任。这种法律关系特别是在货代充当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时更为常见。
另外,货代在实务中还可能以实际承运人(如在多式联运的部分区段实际承运货物)的身份出现,此时货代的法律地位已经突破了代理,成为当事人,不再由民法代理制度或合同法的委托制度调整,这里不作分析。
(二)结合货代行业实践分析其法律地位
货代参与不同业务的经营,处于不同法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有很大差异,可以分为狭义代理、独立经营人以及综合服务提供者三种情况,其业务性质与作用也相距甚远。
1、传统意义上的货代的法律地位。
“货运代理”一词虽然在国际上尚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但在很多权威机构、国内立法、法律辞典的定义解释中 均体现了传统意义上货代的法律地位,即货主的代理人,连接货主与承运人的中间人,并不参与实际运输——这也是货代的基本性质所在。
传统意义上的货代主要义务是接受托运人指示就有关货物的运输及相关环节提供服务,合理谨慎的代理托运人安排运输、选择承运人,只要履行了这项义务,就无需对所安排运输的货物的货损货差承担任何责任。此时货主与货代的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有关代理、委托制度的调整,是单纯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法律关系。
2、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代的法律地位
信息化的发展和客户需求的不断提高使得传统货代纷纷拓展业务范围,由“中间人”向独立经营人转变。2002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也在第二条中规定:“国际货代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代业务”。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运代理”已经突破了民法中“代理”本意,处于相对独立于货主的地位,一方面接受货主的指示,为实现货主的利益而服务;另一方面在履行委托义务时也会为自己利益计算。一般来说,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代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①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代理人的委托;②可以签发运输单证;③有义务履行运输合同,承担承运人责任;④收取运费及服务费。
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代,因业务经营范围的不同,法律地位也会有所差异:
⑴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随着巨型集装箱船大量应用,货运业务量增长,传统意义上的货代利用自己不经营船舶,在经营投入、管理成本、风险负担以及揽货能力等方面的竞争优势,承担了责任转化器的功能,发展成为无船承运人。从业务经营特征来看,无船承运人通过拼箱拆箱,将不同托运人的货物组合成货物组(通常为集装箱)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运输。
作为无船承运人时的货代,是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特殊类型的中间人:对于托运人来说,是承运人,签发运输单证(即货代提单,House B/L),承担运输责任,并按照自己的运价本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说,是托运人,接受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并按照实际承运人的运价本支付运费;此时在货物运输中存在着两个运输合同:货代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与货代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这种背靠背式的合同简化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使法律责任的承担更为直接。
在责任承担上,货代此时作为双角色的扮演者,一方面对货运中的货损货差或是延迟交货,会首先依据自己和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再对托运人承担有关责任;另一方面,应就托运人的基本义务内容向实际承运人负责,比如保证提供或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提供货物规定的包装,及时交付运费等等。
⑵ 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代。实践中,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货代更多出现在多式联运经营中,充当契约承运人,甚至是实际承运人,此时货代与承运人已经没有太大区别。特别是在由船公司、航空公司、铁路运输部门设立的货运代理(如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人和货代实质上已融为一体。如果说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突破了单纯代理的身份,作为多式联运人的货代则由单纯的代理人、兼负代理人和经营人的双重身份正式发展为独立承担运输责任的当事人。此时货代已不再是托运人或参加联运承运人的代理,而是多式联运的当事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
对于托运人来说,此时货代是货物的承运人,以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同货主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签发联运单证,收取全程运费,负责货物“门到门”的全程运输;对于区段分承运人来说,货代是货物的托运人,与分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接受分提单,向各区段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区段承运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代,无论是否有自己的运输工具,是否实际参与运输,都要适用海商法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规定,承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一方面负有合理谨慎选择和监督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另一方面需要照管运输期间的货物,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负责全程运输。
3、从事综合业务经营时的货代的法律地位
以混合身份从事综合业务活动的货代是指在业务的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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