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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师法规知识点第六章十到二十节

发表时间:2018/9/29 9:45:4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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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

1.熟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

2.熟悉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有关规定;

3.掌握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4.熟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5.了解工业用水应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198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公布,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实行水功能区划制度。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知识点一、熟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

1、水资源开发利用的一般原则

第20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21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2、对地方政府的开发利用的要求

第22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23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3、水资源短缺的地区

第24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知识点二、熟悉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33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知识点三、掌握设置、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第34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知识点四、熟悉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37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知识点五、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规定(非大纲)

第40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知识点六、了解工业用水应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的规定

第51条规定: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51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能源和节能的法律定义;

2.了解国家节能政策的有关规定;

3.熟悉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4.熟悉工业节能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知识点一、了解能源和节能的法律定义

1.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2.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知识点二、了解国家节能政策的有关规定

1、基本国策——节约资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2、产业政策——限制“两高”,发展“环保产业”

第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第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①用能产品、②设备和③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知识点三、熟悉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知识点四、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及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规定(非大纲)

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知识点五、熟悉工业节能的有关规定

1、优化用能结构问题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2、国家制定节能技术政策问题

第三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3、鼓励高效节能的设备和技术(四类)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4、电网企业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5、燃煤、燃油、燃煤热电发电机组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土地沙化的法律定义;

2.掌握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于2001年8月31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知识点一、了解土地沙化的法律定义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知识点二、掌握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规定: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应当包括的内容;

2.掌握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3.熟悉禁止开垦草原的有关规定。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改,自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

知识点一、了解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及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八条: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九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包括:①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②草原功能分区和③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④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十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知识点二、掌握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场;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学试验基地;

(七)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知识点三、熟悉禁止开垦草原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

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1.熟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的活动的有关规定;

2.熟悉建设工程选址中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有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点一、熟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的活动的有关规定

1.文物保护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知识点二、熟悉建设工程选址中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①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知识点二、熟悉建设工程选址中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有关规定

②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③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④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森林的分类;

2.了解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有关规定;

3.掌握禁止毁林开垦、开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

4.熟悉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知识点一、了解森林的分类

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1.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2.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3.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4.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5.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知识点二、了解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②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③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时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知识点三、掌握禁止毁林开垦、开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知识点四、熟悉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一条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3.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1.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2.熟悉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定。

第十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知识点一: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86年7月1日施行;14年修订,个别条款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十七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

1.熟悉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2.了解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

3.掌握矿产资源开采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 关规定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修订。

第三十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知识点三:掌握矿产资源开采的有关规定

相关链接:《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知识点三:掌握矿产资源开采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知识点三:掌握矿产资源开采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知识点三:掌握矿产资源开采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十七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

13年真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同意,( )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A.铁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B.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内

C.一般河流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D.城市供水管道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参考答案:ABD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八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知识点一:了解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知识点一:了解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知识点一:了解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知识点二:熟悉保护耕地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知识点三:掌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知识点三:掌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

1、熟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采取的水土流失预防措施;

2、熟悉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水土保持是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的一项根本性措施。

知识点一、熟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采取的水土流失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知识点一、熟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采取的水土流失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三十八条: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知识点一: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知识点一:了解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1. 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

2.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

3. 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知识点二:熟悉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8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9条: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①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9条:

③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10条: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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