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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师辅导:国家环境保护技术评价与示范管理办法(4)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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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根据环境保护技术评价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托省级以上环境保护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等现有机构中具备条件的单位开展评价业务。
评价机构从事的评价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三十三条  承担技术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有专业化的评价队伍。评价人员在专业分布上应与从事的技术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具备独立处理分析各类评价信息的能力。其中,承担新技术验证评价业务的机构应拥有相应的实验设备、仪器等硬件条件;
(三)设有独立的技术评价部门;
(四)有一定规模的评价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第三十四条  从事技术评价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技术评价的基本业务,掌握技术评价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能;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与所评价专业一致或接近。从事本专业业务工作不少于四年。其中,评价项目负责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环境影响评价师职业资格,或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三)熟悉相关经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Page](五)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展评价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评价专家库。专家应当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环境保护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管理专家等,并根据技术发展和评价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在多技术评价等工作中,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组)应当由同行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同一专业方向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为5-11人。
第三十六条  评价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敢于承担责任;
(三)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环境影响评价师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环境保护技术专家、经济分析专家和管理专家等。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境保护技术评价、技术示范的机构和人员、监测和检测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结果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终止委托。
第三十八条  技术依托和项目示范工程建设单位在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干扰评价工作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被评价资格、终止项目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与被评价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评价专家应当主动回避,不得参加与本单位、本人有利益关系的评价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技术示范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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