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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师法律法规讲义-- 地表水体纳污禁止行为《水防法》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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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表水体纳污禁止行为《水防法》

第29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30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31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32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33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34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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