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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3

发表时间:2011/3/14 16:37:00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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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

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

工作。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

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

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

其实施分类管理:

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

限值的十分之三;

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

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

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

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

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

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

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

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

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度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

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

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

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

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

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

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

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

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

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

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卫

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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