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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环境影响评价师考试: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

发表时间:2011/3/14 16:36: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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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19921031

【实施日期】 19921031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

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

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

”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

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

预防性审批制度。

【章名】 第二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

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

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

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

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数据库。

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

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

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

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

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

Υ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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