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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环评师相关法律法规教材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发表时间:2017/3/27 10:11:1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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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大纲:

(1)了解环境的含义:(2条)

(2)掌握环境保护的原则;(5条)

(3)掌握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19条);

(4)掌握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29条)

(5)熟悉开发利用资源环境保护要求的有关规定;(30条)

(6)熟悉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防止农业生产污染环境的有关规定;(33条,49条)

(7)熟悉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有关规定;(40条)

(8)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有关规定;(41条)

(9)掌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有关规定;(42条,43条)

(10)熟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44条)

(11)掌握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56条)

(12)了解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61条,65条)

知识点一:了解环境的含义

一、总则

1.环境的定义

环保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掌握环境保护坚持的原则

《环保法》第五条规定:

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知识点二:监督管理

1.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知识点三:保护和改善环境

1.掌握国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的规定

《环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2.熟悉依法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三十条规定: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3.熟悉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防止农业生产污染环境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知识点四: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1. 熟悉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四十条规定: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2. 掌握建设项目中防止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3.掌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治环境污染和危害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4. 熟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 .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知识点五: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1 .掌握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有关规定;

《环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知识点六:法律责任

1 .了解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环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联系记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预期不补办,可以处5-20万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环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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