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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6-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发表时间:2010/10/19 17:55:21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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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熟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应受的处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35-39条规定:

第35条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3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36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注意:第36条第1款规定的是“名不副实”的情况下,国家直接取消资质,其中“欺诈”国家的,三年内还不得再申请资质;而申请时就“欺诈”国家的,国家不受理申请,且一年内不得再申请。“取消”是行政许可行为,“注销”是行政登记行为,“吊销”是行政处罚行为。

第37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或虚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四)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

注意:第37条的情况主要是不服从监督管理的问题,结果是行政处罚直至收回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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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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