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者是否进行处分就够了?
《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但是对规划的编制机关、审查机关的种种失职、渎职、违法行为只规定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首先,这种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分情节,没有明确具体处分形式,这都会造成责任追究的随意性,最终纵容违法者。
其次,只规定了处分这种行政内部责任,对于那些弄虚作假造成环评严重失实,以及违法审批造成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得以实施,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者打击力度是不够的,对社会也是不公平的。
对于那些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公众环境权益损害以及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规划,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责任人是否应该承担外部赔偿责任?这也是目前我国环境行政责任普遍存在的问题,重视内部处分责任,忽视外部的对相对人的赔偿等形式的责任。
完善这种外部责任,一方面可以改变行政人员的“官本位”思想,树立服务理念;
另一方面,应对外部行政相对人利益损失给予补偿和救济。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外部责任的意义要高于内部责任。当然,这需要相关的国家赔偿法律、法规的完善。此外,对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还应该规定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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