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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综合素质章节知识点模块二第5节第五章学生权利保护

发表时间:2017/1/11 16:58:12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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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关系中的学生[了解]:(一)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

学生是教育活动中最重要的角色,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没有了学生,也就没有了法律意义上的教育活动。

1、主体权利义务的多样性

2、主体法律关系的多重性

(二)学生的法律地位

1、学生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

典型的隶属关系,表现为二者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它以服从为基本原则,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2、学生与学校的关系

(1)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行政关系

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为前提,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学生所发生的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

(2)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作为对方的学生并无支配、命令的权利,学生也无接受、容忍的义务,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存在。

3、学生与教师的关系

(1)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2)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4)相互尊重的关系

二、学生的权利[了解]:学生权利应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作为一个人所拥有的基本的人权、如生存权、发展权等;

二是因为学生这个特殊的身份而拥有的特殊的权利,如受教育权。

未成年学生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

(一)生存的权利

《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二)学生的受教育权

《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等男子平等的权利。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三)特殊群体的受教育权

1、残疾人

《教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则,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2、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他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四)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为丰富的一项权利。

1、要尊重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身体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

《教师法》第八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要,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攻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3、要尊重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教师应当保护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4、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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