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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本站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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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见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见算内资金和预见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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