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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初级经济法精讲第一章(2)

发表时间:2012/3/20 9:42:49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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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2012年会计职称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知识第一章总论第二节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讲义精讲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了解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的相关重点!!

第二节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重点)

一、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一)经济纠纷是指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力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

(二)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发生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或裁或审原则。

2、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由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提出申请。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式的选择则与纠纷的性质有关。

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起诉;

有的则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还有的则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由行政机关对纠纷作出最终裁决。

二、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仲裁是指由经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对纠纷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

(二)仲裁的特征:

(1)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

主要体现在仲裁协议上,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①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②有仲裁事项;

③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进行裁判:

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协会和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实行会员制。

仲裁机构对经济纠纷没有强制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他们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l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3)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纠纷。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三)仲裁的适用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

1.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下列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而由别的法律予以调整:

1.劳动争议的仲裁;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三、民事诉讼

(一)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5项)

1.因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等案件;

2.应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如企业破产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等。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

4.按照督办程序解决的债务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

(二)审判制度

1.合议制度。合议制度是指由3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度是相对于独任制度而言的,后者是l名审判员。

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理外,一律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

2.回避制度。参与诉讼活动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可以口头和书面申请他们回避。

3.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包括审判过程公开和审判结果公开两项。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4.两审终审制度。按照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由该上一级法院进行第二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

特例: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三)诉讼管辖

1.级别管辖:

大多数民事案件均归基层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等。

(1)一般地域管辖:通常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2)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也称特别管辖。

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的管辖。专属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三类:

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管辖的确定(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共同管辖)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选择管辖);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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