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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律制度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概念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指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特征:一是具有附加税性质。它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附加于“三税”税额,本身并没有类似于其他税种的特定、独立的征税对象。二是具有特定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专门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年2月15日和3月22日,财政部先后印发《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执行日期等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陆续发布了一些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规定、办法,这些构成了我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律制度。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进口货物行为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
纳税人违反“三税”有关税法而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经济制裁,不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但纳税人在被查补“三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征收税收滞纳金和罚款。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如果要免征或者减征“三税”,也要同时免征或者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自2005年1月1日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范围。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是指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与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之间的比率。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纳税人所在地的不同,设置了三档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即:
1.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为7%;
2.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镇的,税率为5%;
3.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1%。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当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是,对下列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执行。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地缴纳“三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按经营地适用税率执行,。
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实行纳税人所在地差别比例税率,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应注意根据纳税人所在地来确定适用税率。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大小是由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决定的,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纳税地点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是纳税人缴纳“三税”的时间。纳税人只要发生“三税”的纳税义务,就应同时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样,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与“三税”的纳税期限也是一致的。除特殊规定外。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地点与“三税”是一致的。
车辆购置税法律制度
一、车辆购置税的概念
车辆购置税,是国家对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其购置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并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 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颁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2001年3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印发《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又陆续发布了一些有关车辆购置税的办法、文件等,这些构成了我国车辆购置税法律制度。
二、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这里所说的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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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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