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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 2011年初级经济法基础内部讲义第六章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发表时间:2010/12/29 9:02:4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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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必经复议)
2、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3、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4、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2)不予抵扣税款;(3)不予退还税款;(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前三项必经复议)
7、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8、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9、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10、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11、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此处的规定不含规章)
提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2)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3)税务机关不予抵扣税款;(4)税务机关不予退还税款,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前置)。
解释:税务的技术性争议,适用复议前置。常见的税务争议为主体、数额、方式等争议,不包括处罚、强制、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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