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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期货从业《期货法律》资料: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2)

发表时间:2011/3/15 11:21:03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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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与终止

3、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资格分类:

分为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

本办法第六条

4、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即交易结算业务资格和全面结算业务资格均应具备的共同条件):

第一,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第二,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的详细计划,包括部门设置、人员配置、岗位责任、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结算和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具有担任期货公司交易、结算或者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人2年以上经历;

第四,具有满足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第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第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59条、第60条的有关规定如下: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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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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