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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期货从业《期货法律》资料: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8)

发表时间:2011/3/15 11:31:17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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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11、结算担保金缴纳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本办法第四十条

12、3个工作日内报告制度:

第一,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接纳为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与非结算会员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的,应当在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议双方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例题: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 )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A、接纳为会员 B、暂停会员资格

C、终止会员资格 D、要求追加保证金

答案:ABC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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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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