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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期货从业《期货法律》资料: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6)

发表时间:2011/3/15 11:27:58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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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业务规则

9、为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一,取得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二,取得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0、全面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

第一,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与其自有资金账户相互独立、分别管理。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个非结算会员开立一个内部专门账户,明细核算。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非结算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标准向非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有权对该非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开市前,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禁止其开仓。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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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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