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為建立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体系,提昇社会工作师专业地位,明定社会工作师权利义务,确保受服务对象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社会工作师,指依社会工作专业知识与技术,协助个人、家庭、团体、社区,促进、发展或恢復其社会功能,谋求其福利的专业工作者。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為内政部;在直辖市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為县(市) 政府。
第 二 章 资格取得
第四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得充任社会工作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五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参加社会工作师考试:
一 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社会工作相关科、系(组) 、所毕业者。
二 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非社会工作相关学系毕业,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者。
三 国内已设立十年以上之宗教大学或独立学院之社会工作相关科系毕业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者。
第六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覈行之:
一 国内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专以上社会工作相关科、系(组) 、所毕业,并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五年以上者。
二 在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社会工作相关系、所毕业,取得学位及该国社会工作师或相当资格,且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者。
三 在国内外大专院校担任专任社会工作课程教学之教师,且有国内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者。
第七条
非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名称。
第八条
请领社会工作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三 章 执业
第九条
社会工作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送验社会工作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為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取者撤销之:
一 经撤销社会工作师证书者。
二 经撤销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 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异常,不能执行职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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