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者注册局由十五名成员组成,当中八名由注册社工选出、六名由特区行政长官委任,及一名为社会福利署署长或其代表,每届成员的任期为三年。《条例》规定,所有注册局成员不会因该职务而获付酬金,他们均以义务形式服务注册局。
《条例》第7条详列了注册局的职能,其中主要包括:
1. 制订及检讨注册为注册社工的资格标准及有关的注册事宜;
2. 处理有关注册及续期注册事宜;
3. 处理有关注册社工的违纪行为事宜;
4. 备存注册纪录册。
社会工作者注册
本条例旨在就社会工作者的注册、注册社会工作者专业活动的纪律管制及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6月6日] 1997年第30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28号)
第 I 部
导 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包括 ─
(a) 标准;
(b) 规格;及
(c) 任何其它书面形式的实务指引;
"主席"(Chairperson) 指根据第4(5)条选出的注册局主席;
"有关日期"(relevant date) 指首次根据第4(4)条在宪报刊登公告的日期;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8(1)(a)条设立的委员会;
"社会工作职位"(social work post) 指从事社会工作的受雇职位,而担任该职位的人为了执行该职位 ---的职责,需要具备可藉取得认可 社会工作学位或文凭而获得的知识及技巧;
"指明"(specified) 就任何表格而言,指根据第37条指明;
"纪律委员会"(disciplinary committee) 指根据第27(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
"纪律制裁命令"(disciplinary order) 指根据第30(1)条作出的命令;
"副主席"(Deputy Chairperson) 指根据第4(5)条选出的注册局副主席;
"注册"(registered) 指根据本条例注册;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根据第15(1)条委任的注册主任;
"注册局"(Board) 指根据第4(1)条设立的社会工作者注册局;
"注册社会工作者"(registered social worker) 指现时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
"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registered social worker (category 1))
---指名列注册纪录册的第1部的注册社会工 作者;
"注册社会工作者(第2类)"(registered social worker (category 2))
---指名列注册纪录册的第2部的注册社会工作者;
"注册纪录册"(Register) 指根据第7(1)(a)条设置的注册纪录册;
"备选委员小组"(panel) 指根据第26(1)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备选小组;
"违纪行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5(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认可"(recognized) 就社会工作学位或文凭而言,
---指注册局为施行第17(1)(a)条而认可的学位或文凭 (视属何情况而定);
"署长"(Director) 指社会福利署署长,并包括署长的代表;
"学位"(degree) 及"文凭"(diploma) 包括由任何教育机构或政府(不论是在香港或其它地方)授予的任何院士资格、会藉、执照、执业的授权、推荐信或其它身分的证书或文件。
(2) 在任何其它条例中,凡提述社会工作者,须解释为指注册社会工作者。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第 II 部
导 言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 现设立一个名为"社会工作者注册局"的法人团体。
(2) 注册局永久延续和备有法团印章,并能够起诉和被起诉。
(3) 注册局须由15名成员组成,
(a) 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其中8名成员须为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
而 该8名成员须是 ─
(i) 由注册社会工作者;及
(ii) 按照根据第9(1)(b)条订立的规则,选出的;
(b) 其中6名成员须由行政长官藉宪报公告委任,而其中最少须有3名不是注册社会工作者或公职人员的人士;及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c) 其中1名成员须是署长。
(4) 在卫生福利局局长于宪报刊登公告说明任何注册社会工作者(第1类)已根据该款规定妥为选出之前 ,该社会工作者不得根据第(3) (a)款成为注册局的成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 注册局的成员须以互选的方式选出 ─
(a) 一名主席;及
(b) 一名副主席。
(6) 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它原因而不能担任主席,则副主席须署理主席职位。
(7) 在某段期间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其各自职位的职能,
则注册局的成员可以互选的方式选出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职位。
(8) 附表1的有关条文就注册局及其成员具有效力。
(9) 注册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被视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0) 在《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 VII 部与本条例的条文不相抵触的范围内,
该部适用于注册局及注册局成员的委任。
(11) 凡附表1的某条文与本条例的任何其它条文有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在该冲突或不一致(视属何情 况而定)的范围内,以附表1的条文为准。
(12) 第(11)款须在有关日期失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 ─ 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 现设立一个名为"社会工作者注册局"的法人团体。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规定下,其任期为3年,如属委任成员,则可在委任条款中指明较短的任期;
(b) 如属 ─
(i) 选举产生成员,可藉向注册局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ii) 委任成员,可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c)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可再度获选出或委任。
(2) 注册局的成员(署长则除外) ─
(a) 如已连续9年担任成员;或
(b) 担任成员的任期如在任何11年的期间中超过9年,
则他不可再担任成员,直至自他最后担任成员起计的2年期间已过为止,而在该2年期间已过后他再度有资格担任成员,犹如他以往从未担任过成员一样,而本款再度据此适用。
(3) 行政长官如信纳注册局的成员(署长则除外) ─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 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b) 已在连续3次的注册局会议缺席,而 ─
(i) 他已事先获通知须出席该等会议;及
(ii) 他并未获注册局的准许而缺席;
(c) 已因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使其不能执行其作为成员的责任;
(d) 已停止通常居于香港;
(e) 已被任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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