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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理学: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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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3年12月5日10:0:0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1、权利的概念{一般掌握}

(1)学者们关于权利本质的解释:

①自由说;

②范围说;

③意思说;

④利益说;

⑤折衷说(综合意思说和利益说);

⑥法力说;

⑦资格说;

⑧主张说;

⑨可能性说;

⑩选择说。

(2)国家司法考试权利的特点{重点掌握}

①权利的本质是由国家司法考试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②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③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国家司法考试手段;

④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

2、义务的概念

(1)义务一般在下列几种意义上使用:{一般掌握}

①它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

②它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国家司法考试约束;

③它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2)义务的性质表现{重点掌握}(国家司法考试网)

①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

②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人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

(3)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一般掌握}

①“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

② “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

二、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1、根据根本法与普通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的不同

(1)基本权利义务是宪法所规定的人们的根本权利和义务。

(2)普通权利义务是宪法以外的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根据相对应的主体范围

(1)绝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世权利”和“对世义务”。

(2)相对权利和义务又称“对人权利”和“对人义务”。

3、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

(1)个人权利义务

(2)集体(法人)权利义务

(3)国家权利义务

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1、国家司法考试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国家司法考试权利都有相对应的国家司法考试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国家司法考试权利的享有有助于国家司法考试义务的积极履行。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有的国家司法考试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国家司法考试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 等级特权社会遵循义务本位;民主法治社会遵循权利本位。

5、产生发展中的离合关系。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题例】国家司法考试关系的内容是国家司法考试关系主体之间的国家司法考试权利和国家司法考试义务,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下列有关国家司法考试权利和国家司法考试义务相互关系的表述中,哪种说法没有正确揭示这一关系?(2002/一/2)

A.权利和义务在国家司法考试关系中的地位有主、次之分(国家司法考试网)

B.享有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义务

C.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D.义务的设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四、国家司法考试权利的要素

1、自由权;

2、请求权;

3、诉权。

(责任编辑:刘升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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