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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发表时间:2014/5/15 15:46:04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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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责任编辑:hb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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