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中大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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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需要办理特别程序的产品进口
第四十二条 本法令附件“B”所列的商品需要办理自动进口或非自动进口的特别程序。
第九节 以商业租赁和船舶租赁或简单承租形式进口
第四十三条 采取商业租赁(Leasing)和简单租赁、船舶承租和承租形式的资本货进口,必须在国外发货前预先办理非自动进口。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在进行许可登记的同时,必须直接或通过批准从事外贸业务的巴西银行的任何支行向巴西外贸局提交下述材料副本:
1、 样本和/或平均使用寿命的技术鉴定。
2、 注明外币价值的发票。
3、 与总部在国外机构确认的租赁建议书或合同。
4、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不存在联盟或内联(仅在商业租赁情况下)的函件声明。
5、 国防部—海军司令部(船舶商业租赁和承租情况下)和交通部水运国务秘书处(仅船舶承租情况下)的预先批准。
6、 如果是使用过的旧商品,需按1991年5月13日第8号政令第23条及370/94和其他修改条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评估鉴定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一旦获得进口许可,将在巴西中央银行规定的银行系统(Sisbacen)进行金融业务登记(O Registro da Operacao Financeira-ROF),注明获得的有关许可号。
第四十六条 被巴西中央银行系统金融登记批准之后,有关业务被视为最终批准。
第四十七条 如果发生提前退还货物,,将向中央银行系统进行快速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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