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大多是以后交货的交易,买卖双方又分处两个不同的国家。签约后,有时会因有关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社会以及自然因素,而出现某些双方当事人预料不到和无法预防的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或爆发战争等,会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对已签订的合同应如何处理?有关当事人是否要对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承担责任?对此,资本主义国家有大陆法的所谓情势变迁和普通法的合同落空原理,规定订约之后,如果发生双方当事人事先预料不到的意外事故,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义务。但是,究竟哪些意外事件可以构成合同的落空或情势变迁,解释上并不一致,有很大的伸缩性。因此,在实践中为了防范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在合同中订立专门条款,事先就这类意外事故及其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并且确定在这类事件发生时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条款就叫做不可抗力条款(Force Majeure Clause)。在美国则有时称之为偶发事故(Contingency Clause)。
一、不可抗力含义
目前,各国法律对于什么是不可抗力,表述并不完全一致。联合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也只作了原则规定,概括起来是:非合同当事人所能控制的、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的障碍;对于这种障碍及其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避免、无法预防、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过失引起的意外事件,才可以援引来免除其履约的义务。
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如水灾、风灾、干旱、大雪、地震等,因人类无法控制的自然力(Act of God)引起的天灾;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政府封锁禁运等。总之,所谓不可抗力事件,其可能包括的范围比较广泛,其中除对自然力引起的天灾,各国的解释比较一致外,对于社会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则经常发生解释上的分歧。这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现象比较复杂,解释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则是由于不可抗力是一种免责条款,买卖双方都可以加以援引来解除其合同义务。在实践中,卖方援引的机会一般比较多。从卖方的观点考虑,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还是有一定好处的;反过来却对买方不利。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如何确定不可抗力的含义及其内容,往往成为双方讨论的问题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的卖方总是力图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以便日后发生问题时,有更多的理由为自己开脱责任。有的卖方除了把各种自然灾害列入外,还把火灾,爆炸,操作过程中的意外事故;政府命令,优先顺序,各种限制性的国家行为;战争预兆,战争状态,战争行为;停船命令;革命,罢工、怠工、关闭工厂等劳资纠纷;流行病,货物集运中的事故;原材料匮乏,原配件供应不及时等生产过程中的事故以及航运及陆运公司的怠慢,出航没有按预定日期等,统统归入不可抗力的范围。对此,我们必须认真分析研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不能无原则接受。对于确实属于不可抗力的,理应接受;对于一些含义不清或根本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的事件,如战争征兆、航运公司怠慢等解释上很容易引起分歧、没有确定标准的概念,则不应列入;至于一些属于政治性的事件,如革命、暴动、罢工等,可由买卖双方在事件发生时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协商解决。
当前,我国的进出货物买卖合同,对于如何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基本上有下述三种做法:
1.只作概括规定:由于公认的不可抗力的原因(Owing to the Generally Recognized Force Majeure Causes),致使卖方不能交货或延迟交货,卖方不承担责任。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含糊、漏洞较大。尤其是所谓公认的不可抗力,在国际上并没有一定的准强可循,一旦发生问题,很容易被曲解利用。而且只规定卖方免责,对买主可能遇到的不可抗力事故却未做规定,如果是进口合同,显然对我方不利。
由于这种规定过分空泛,缺乏确定的含义,一旦发生争议,只能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有时甚至被法院置之不理,从而影响到整个合同的效力。
2.在合同中一一详列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说明如发生合同列明的事件使当事人无法履约时,可予免责。这种规定方法虽明确、具体,但是由于把不可抗力限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已把其他意外事件排除在不可抗力范围之外。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较多,合同很难全部包括进去,一一列明。所以执行起来会有一宣扬困难。在发生合同没有列明的意外事件时,有时还可能发生争执。
3.在列明双方取得一致意见的各种不可抗力事件抽时,加上以及双方当事人所同意的其他事故的字样,以便在发生合同没有列明的意外事故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是否作为不可抗力事件看待。这种条款明确具体,又有一定的灵活性,是比较切实可行的。我国目前进出口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大多采用这种规定办法。
二、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
河抗力事件所引起的后果,主要有两方面:一种是解除合同;一种延迟履行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在什么情况下不能解除合同,只能延迟合同的履行,则应视事件的原因及事故的性质、规模和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而定;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具体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的解释是:如不可抗力事故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事故只是暂时阻碍了合同的履行,则只能延迟履行合同。
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发生意外事故时可以解除合同和不能解除合同的条件,都有一定规定。例如,关于合同标的物因意外事故灭失时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有的国家规定,如果买卖的是特定物,则在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买卖双方的过失,该特定物在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前灭失,则可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买卖的是种类物,那么,即使遇到不能预防的意外事故,只要卖方还有可能从其他地方取得合同规定的货物,他就不得免除履约责任。
又如在合同签订后,政府颁布了禁止出口或进口的法令,也要看该项禁令生效和持续的时间对履约的影响,来决定合同是解除,抑或延期履行。如果政府的禁令并不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而只是缩短了履约的时间,或延迟了合同的履行,卖方则不得免除交货义务。只有经过一段合理时间之后,政府禁令所引起的延迟已影响合同的基础时,才能免除卖方的交货责任。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旦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一方就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一个合同是否延期履行或解除,是关系到双方的经济利益的,因此,在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仍应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执行。例如,我国的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事故的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可根据实际所受影响的时间延期履行合同的期限……如因不可抗力事故延迟履行合同达XX天(如90天或120天)时,双方应就履行合同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按照这样的规定,当发生不可抗力事故时,可先推迟合同履行的期限;只有当不可抗力事故持续下去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以后,才能通过协商最后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三、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和证明
1.通知时限
按照国际惯例,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影响合同履行时,当事人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答复,如有异议也应及时提出。尽管如此,细心的当事人一般都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一定的通知时限。例如规定:一方遭受不可抗力事故以后,应以电报通知对方,并应在15天内以航空挂号信提供事故的详情及影响合同履行的程度的证明文件。
2.证明文件
在进出口业务中,当一方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除责任时,都必须向对方提交一份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据。在国外,一般是由当地的商会或合法公证机构出具。在我国,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其设在口岸的的贸促会分会出证。进出口合同都应明确规定出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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