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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外销员考试辅导:仲裁

发表时间:2010/7/22 13:56:39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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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
目前,我国进出口合同仲裁条款的内容繁简不一,但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地点
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是买卖双方在磋商仲裁条款时的一个重点。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至合同所适用的实体法有密切关系。按照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解释,凡属程序方面的问题,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审判地法律。至于适用的实体法,如果合同未作规定,一般要由仲裁员根据仲裁地点所在国的法律冲突规则予以确定。由此可见,由于仲裁地点不同,适用的法律则可能不同,对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解释也就会有所差别,正是由于这个缘故,交易双方都非常重视种裁地点的确定,都力争在自己比较了解、比较信任的地方,尤其是在本国进行仲裁。
我国的进出口合同对于仲裁地点,一般都根据不同贸易对象和不同情况,采用以下三种不同的规定办法:
1.多数规定在我国进行仲裁;
2.有时也规定在被告所在国进行仲裁;
3.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进行仲裁。
如果采用第三种办法,一般是选择仲裁法律允许受理双方当事人都不是本国公民的争议案件,其仲裁机构又具有一定业务能力的第三国作为仲裁地点。
(二)仲裁机构
国际贸易的仲裁,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或是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自行组织临时的仲裁庭负责进行。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都设有专门从事处理商事纠纷,进行有关仲裁的行政管理和组织工作的常设仲裁机构。我国的常设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属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它是我国惟一的对外经贸仲裁机构。我们在订立进出口合同的仲裁条款时,如双方同意在中国仲裁,都订明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
我们在外贸业务中,经常遇到的外国仲裁常设机构有:英国伦敦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意大利仲裁协会等。俄罗斯和东欧各国商会中均设有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组织的仲裁机构有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其中有许多仲裁机构与我国已有业务上的联系,在仲裁业务中进行过合作。
上述这些常设的仲裁机构都能为仲裁工作提供一定的方便,有利于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在拟定仲裁条款时,就尽可能选用适当的常设机构。只有在对方国家没有常设仲裁机构时,才采用临时仲裁庭。
临时仲裁庭是专为审理指定的争议案件,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织起来的,案件处理完毕后立即自动解散。因此,在采取临时仲裁庭解决争议时,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仲裁条款中就双方指定仲裁员的办法、人数、组成仲裁庭的成员、是否需要首席仲裁员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三)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主要是规定进行仲裁的手续和做法,其中包括仲裁申请、指定仲裁员、仲裁审理、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费用等。仲裁程序的作用主要是为当事人和仲裁员提供进行仲裁的准则,以便进行仲裁时有所遵循。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即:中国国际商会)于1995年9月4日修订并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陆续济贸易仲裁规则》具体规定了我国的贸易仲裁程序规则。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性和地区性的仲裁程序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制定的仲裁示范法与仲裁规则、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远东及亚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为了便于仲裁的进行,我们必须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采用哪一个国家和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一般是采用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办理。但是,仲裁程序规则与仲裁地点并不是绝对一致的。按照国际仲裁的一般做法,有关仲裁程序方面的问题,原则上适用仲裁所在地的程序规则,但如双方另有约定,法律上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规则。例如,在瑞典进行仲裁,可以采用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的规则,但以不违反瑞典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为限。
(四)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对双方的约束力,即是否具有终局性的问题。在我国,凡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都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必须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向法院上诉要求变更。一般来讲,对仲裁裁决一般也不允许再向法庭上诉。即使上诉,法院一般也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只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律手续,而不审查裁决本身,法院只有在发现程序有问题时,才有权宣布裁决无效。由于仲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指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作出的裁决,理应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因此,对仲裁裁决上诉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只能是一种例外。从目前国际仲裁的趋势来看,这种上诉一般也只限于有关程序和形式方面的问题。至于裁决的实质性问题,是不得上诉的。
纵然如此,为了明确仲裁裁决的效力,避免引起复杂的上诉程序,我们在签订仲裁条款时仍应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五)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贸易争议经仲裁后,要落实到执行上,个别公司曾发生过对国外仲裁拒不执行的情事,1986年12月,我国申请加入了1987年4月对我国生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这就能解决了仲裁裁决后的执行问题。
二、我国货物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条款,订好仲裁条款不仅在发生争议时,便于解决争议,而且可以防止国外商人钻空子,使我方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为了改进我国进出口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各公司的大力协助下,总结了我国各进出口公司在签订仲裁条款方面的经验,根据独立自主的原则和平等互利的政策,适当参考国际上的习惯做法,针对在中国仲裁、在被告国仲裁和在第三国仲裁三种不同情况,提出了以下三种仲裁条款的格式,供我国各进出口公司选择采用。
第一类:在我国仲裁的条款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二类:在被告国仲裁的条款
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进行。如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第三类:在第三国仲裁的条款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XX国XX地XX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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