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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进口1000公吨小麦合同。事后A公司与中国其他两家公司分别签订转售500公吨小麦合同。合同履行期内,B公司因故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A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向B公司提出如下赔偿要求:(1)B公司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的利润损失;(2)支付给国内两家公司的违约金;(3)催促B公司履行合同等文电、办公费用;(4)其他因B公司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请问: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A公司提出的第(1)、(3)、(4)项赔偿要求是合理的,第(2)项不合理。理由如下:中美两国均为《公约》成员方,且合同中未排除对《公约》的适用,应适用《公约》。
根据《公约》规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对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料到或者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本案中,A公司与另外两公司的转售合同是在A、B公司合同签定之后,B公司不知情且无法预料,所以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是不合理的。
评析:此案主要考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违约责任和选择补救措施的知识。根据《公约》的规定,本案中B公司违约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也应提出赔偿要求,但这种损害赔偿应与违约方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相等。如果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同时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范围,则是不合理的。本案中,A公司提出的第(2)项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A公司与另外两家国内公司签定转售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与B公司签约之后,超过了B公司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所以B公司不应承担A公司对另外两家公司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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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vsta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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