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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下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刍议

发表时间:2010/2/27 10:46:07 来源:中大网校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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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WTO到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WTO)①是世界上唯一处理成员方之间贸易规则的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它是由基于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约束成员方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的WTO协议组成的 [1]。经统计,WTO协议②共有23个协定组成,是一个建立在双边和多边利益平衡基础上的条约,包括两大基本方面,第一,规定成员方不得使用的贸易壁垒和成员方承担的义务(包括保障和救济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义务);第二,规定国际贸易利害关系方享有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因而,WTO协议的“效力被局限在实质性关税消减、贸易限制和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性待遇之内” [2]。
WTO体制是由各成员方、作为组织体的WTO,按照WTO协议的各类原则、规则进行活动,相互制约、相互作用所共同组成的国际体制③。WTO协议决定了它是一个通过增进贸易自由化来维护世界利益,增加成员方公共财富及其国民福利为目的的多边贸易体制。根据WTO协议,它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减少成员方政府设置的、与自由贸易相对立的贸易壁垒 [3],也就是减少成员方为了自身利益而限制和阻止外国商品进入,所采取的各种限制措施。在内容上,它可分为关税贸易壁垒与非关税贸易壁垒④;在形式上,它可以分为规则性的贸易壁垒(如关税税则)与行为性的贸易壁垒(如海关检查);在性质上,它可分为符合WTO协议(WTO体制允许)的贸易壁垒与违反WTO协议(WTO体制禁止)的贸易壁垒。在WTO协议中, WTO体制禁止的贸易壁垒与WTO体制允许的贸易壁垒相并存。即使某些使用的贸易壁垒也有例外⑤。这是由于贸易壁垒一方面阻碍贸易自由,损害国际贸易利益;另一方面又能够平衡国际贸易、保护成员方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因而它不会在短期内全部被禁止设定和实施。   在当代,各类贸易壁垒主要由成员方政府的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相对于立法机关,在“行政国家”里 [4],主要由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在我国“行政权优越”、“行政主导”的国情下更是如此。这样的贸易壁垒,在性质上无非有两大类:违反WTO协议的贸易壁垒;符合WTO协议的贸易壁垒。前者会损害WTO协议规定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产生现实的纠纷。基于“无救济、无权利”,“有权利应有救济”的法治原理,相应的贸易壁垒,包括规则性的贸易壁垒与行为性的贸易壁垒都应当受到法定机关的审查,并消除其违法的部分,从而为国际贸易利害关系方的贸易自由权益提供法律救济。
如果成员方政府不会通过设定、实施WTO协议所禁止的贸易壁垒,不会损害利益相关方的国际贸易自由权益,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建立国际贸易自由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但是,这是不现实的!实际上各成员方内缺乏有效国家权力机关控制与司法控制的“灰色区域限制”(如法国的“普瓦捷措施”⑥);以及缺乏符合“公共利益”的透明民主决策,还有为了特殊利益集团(如进口竞争型生产者)的利益所进行的秘密收入再分配等,都会导致经济上的无效率和浪费;导致特殊利益在一般公共利益之上盛行 [5]。放眼国际贸易领域,各类WTO协议禁止的贸易壁垒是真实存在地,它既损害国际贸易商等的自由权益,又损害成员方公共利益,并最终妨害世界经济的良性发展。而且即使成员方政府不会形成WTO协议所禁止的贸易壁垒,特定贸易壁垒是否符合WTO协议也可能被质疑。
WTO体制为了解决成员方之间因非法贸易壁垒而引起的国际贸易争端,制定有《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附件三:《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并设立有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构(DSB)。由于它是按照WTO协议审查当事方行为,解决国际争端,为受损方提供救济的制度,可以称之为WTO体制中的国际层面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相应地,为了保障各成员方履行WTO协议的义务,以更好地完成WTO体制的主要任务,实现WTO协议的伟大目的, WTO体制要求各成员方在其下也应建立国内(成员方)层面国际贸易救济制度。《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十条第3款甲项要求,各成员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该条第1款所述的影响国际贸易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乙项要求各成员方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迅速地进行检查和纠正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并且认为,除非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规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对此类法庭或程序的决定,法院应当有权对其进行最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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