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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外销员考试案例分析题39

发表时间:2011/2/16 15:19:45 来源:互联网 点击关注微信:关注中大网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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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12日,海运公司所有的“鲁伏”轮在印度贝迪港装载了一批豆粕。海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记载:装船货物为11411吨印度产浸出烘干黄色片状豆粕,散装,清洁装船。

中国的饲料进出口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了货款,取得了上述全套正本提单。

在卸货过程中,饲料进出公司委托广东商检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黄色6025.110吨;褐色1309.26吨;黄色与褐色混杂3616.935吨。广东商检认为,货物呈褐色,在卸货时已发现,故属发货时业已存在;货物之颜色与合同规定不符,影响货物销售。饲料进出口公司还委托广东商检检验了货物重量,重量检验证书载明:货物重量短少384.540吨。饲料进出口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鲁伏”轮船长作证货物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褐色。

饲料进出口公司曾与鑫丰公司签订豆粕购销协议书,约定由鑫丰公司购买11000吨印度产黄色片状豆粕。因饲料公司收到的豆粕与上述协议规定的货物不符,饲料公司于6月26日向鑫丰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及返还的预付货款共2600000元人民币(其中预付货款1300000元人民币)。

2008年5月5日和12日,饲料公司对上述提单项下呈褐色及黄色、褐色混杂的货物进行了削价处理,以每吨1,200元人民币销售1,335.85吨豆粕,以每吨1,500元人民币销售3,622.25吨豆粕。

饲料进出口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运公司赔偿另行出售受损货物所产生的差价损失、货物短少损失、检验费损失及利息等。而被告辩称:海运公司在其责任期间已克尽职责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货物的变色是货物本身的质量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依法对货物变色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海运公司在交货时没有发生短少。广东商检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进行计重的,其做出的重量证书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对货物短少负责的证据,在仓库里的短少不代表船舶卸货发生短少。饲料公司没有提供有关货损程度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的变色将影响货物的商业目的或原有用途。饲料公司以买卖双方约定降价来计算损失不合理。饲料公司请求的定金损失和额外仓储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饲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提单记载的效力以及提单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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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中大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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