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分散采购可以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分散采购应当按照法定的采购方式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十二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重新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采购人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前应当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本单位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的在编人员担任采购人员,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人员的管理,应当组织采购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托协议向采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完成受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任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不得转委托,不得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不得出现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者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情形。
社会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采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三)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四)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五)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六)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供应商违反前款规定,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其参加相关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采购人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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