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代理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社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及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业务范围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发现下列情况的,有权建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采购人发现中标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
(二)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三)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四)供应商所供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以及没有政府采购预算而擅自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上一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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